一、最新招标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2021年4月30日,财政部公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进行了修订。
87号令到底做了哪些修订?我们一起来看看。
1.从源头上规范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防止需求不清的采购项目滥用招标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概念和规则,从上位法的源头确立了依照数额标准划分招标与非招标的界限。这一规则在87号令中得到了具体的贯彻。
修订稿第四条在不突破现行上位法的前提下,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其目的在于强调对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项目,才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对于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采购项目,则引导采购人依法采用谈判、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
在2020年公布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不再强调“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这一概念,明确了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采购需求完整、明确,能够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采购时间能够满足采购人需要的采购项目,这就从源头上规范了招标的范围,防止需求不清的项目滥用招标方式。
2.进一步明确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更具可操作性
邀请招标作为一种有限竞争的采购方式,可以弥补公开招标程序环节多、采购周期长、费用较高等缺陷。此前,邀请招标的适用范围只能局限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下:(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实践中缺乏操作性,采购人不易把握,不会用、不敢用,这使得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基本上等于虚设。
修订稿第五条做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邀请招标的两种具体适用情形:(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审查大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需要的费用占采购预算的比例过大的。
其中的“基础设施”限制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问答》:主要是指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和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条件限制。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3.邀请招标邀请供应商的方式做了调整
87号令第十四条确定了邀请招标方式供应商邀请方式三种方式:(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三)采购人书面推荐。其中(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目前没有落实,不存在操作性,而(三)采购人书面推荐因为存在廉政风险,采购人因为担心触雷,很少采用,这也是邀请招标几乎被弃用的重要原因。
修订稿第十七条对邀请招标供应商邀请方式做出了修订: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同时发出投标邀请书;对于审查大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需要的费用占采购预算的比例过大的,采购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邀请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修订稿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供应商机会公平,防范廉洁风险。让采购人可以更好地根据具体适用情形“会用”“敢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4.为更好地落实政策功能,新增加“支持创新”
政府采购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财政政策工具,采购规模巨大,在为供应商带来大笔订单的同时,还为企业创新发展筑牢资金基础。
去年发布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首次将“支持创新”纳入了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之中,并提出了首购订购、预留采购份额、制定采购需求标准、评审优惠、优先采购、鼓励分包等执行措施,在政策设计上对“支持创新”给予了“绿色通道”。
此次修订稿第六条新增加“支持创新”的要求也在理所当然之中。
5.政策功能方面,把“节约能源”改为“绿色发展”,内涵更丰富
“节约能源”即节能。就概念和内涵来看,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从内容、形式到评价指标均不一样。“节能”是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这一单项要求即可,而“绿色”则涉及六大方面,涵盖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室内环境和物业管理。显然,“绿色”的范畴包含了“节能”,“节能”建筑不一定是绿色建筑,但达到星级的绿色建筑肯定是节能建筑。
因此,修订稿第六条把“节约能源”改为“绿色发展”,内涵更为丰富。
6.提出电子招投标,填补电子化采购的制度空白
2017年的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提出:推进“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大力发展电子化采购,建设“全国一张网”的政府采购电子卖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透明度。但是,怎样确立电子采购各方法律地位和交易规则,却迟迟未见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出台。
此次的修订稿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这显然是贯彻“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要求、适应电子化采购趋势应时之举。
7.要求电子招投标平台必须安全、可靠
修订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是电子政务重要组成部分,交易数据容易成为互联网非法攻击目标。目前,全国各地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开发、运营主体繁多,互不兼容。
潜在投标人保密、评标委员会保密、投标文件防窃取与防篡改、开标防解密失败、评标防泄密和评标结果防篡改等重点安全风险应当引起重视。
8.招投标流程中增加了与电子招投标有关的规定
修订稿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等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开标等环节,增加了电子招投标的相关规定。
如第二十二条增加了“投标文件加密要求”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增加了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加密后传递到招标文件要求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送达方式及加密情况的记录等规定。
第四十五条规定:实行电子开标的,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上公开进行。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投标人在线解密投标文件的,所有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在线解密。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其放弃投标;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
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招标文件也可以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9.禁止向供应商收取电子招投标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费用
修订稿第九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免费供供应商使用,并支持和满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要求。
目前,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部分省份,以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运营的平台共存发展的方式,实现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
但是,对于电子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属于电子商务服务还是电子政务服务、交易平台能不能收费运营、收费的依据是什么,此前的认知尚处于模糊地带或存在分歧。
目前大多数省份的明确平台可以向供应商收费,相关服务内容和费用具体事宜由平台运营方和使用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此也带来交易成本的升高。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防止有关方面向供应商转嫁费用,修订稿禁止向供应商收取电子招投标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费用。
10.增设电子招投标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参加人增加到六方
修订稿第八十八条增设了“电子招投标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据此,电子招投标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营机构第一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政府采购参加人由过去的“五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监管部门、评审专家、供应商)增加为“六方”。
该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的开发建设、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出现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问题的;(二)不依法记录保存信息的;(三)不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要求的;(四)向供应商收取费用的。
11.明确了采购人在采购需求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
修订稿第十一条新增规定了“采购需求”的定义(“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等要求。”)及采购人“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主体责任。
财政部《的说明》称:修订稿遵循国际通行的“需求明确基础上竞争报价”“符合需求情况下低价中标”的公平竞争原则,建立采购需求、采购方式、评审方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对评审机制进行了重大调整,旨在重构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评审制度,有效破解招投标实践中的顽疾。
12.增加了“采购意向公开”的规定
为了增强政府采购法规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加强与《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相衔接,修订稿第十三条规定了招标项目采购意向公开要求,便于供应商及早了解市场信息,做好充足的投标准备。
13.细化了投标人资格条件,明确资格条件设置要求
修订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资格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同时还列举了五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具体内容,便于供应商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减少供应商交易成本,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14.规定了把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的禁止情形
修订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长期运营服务项目外,不得将业绩作为资格要求。业绩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自身特点、规模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资格要求,资格性的业绩要求一般不超过2个。
15.细化并列举了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四种情形
结合《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要求,修订稿第十五条细化列举了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四种情形:
(一)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从业人员、营业收入、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或者投标人的累计业绩规模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二)除进口货物外,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三)将投标人的注册地、纳税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或成立年限等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的“纳税地”虽然属于新提法,但也是过去制度应然的要求。2019年11月,国务院曾通报处理:某地曾下发文件规定,在当地的招标项目中,近3年在当地税务机关累计纳税达一定规模得2分。
“投标人的累计业绩规模”被禁止列入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但这一表述似乎与此前禁止设置的“固定金额的合同业绩”有所不同。
16.完善“资格审查”的相关规定,明确公开招标应当采取资格后审
修订稿第十六条将资格审查明确划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同时对标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GPA)要求,明确公开招标应当采取资格后审。
17.增加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补全资格预审的相关规定
修订稿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资格预审的,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这一规定是现行87号令中没有的。
18.供应商资格预审未通过,须告知其原因
修订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供应商资格审查透明度。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或者评标结果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保障供应商知情权,便于供应商监督。
19.增加“资格审查报告”的相关规定
修订稿第二十七条规定:资格审查应当形成审查报告,由审查人员签字确认后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资格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刊登的媒体;(二)开标记录或者资格预审申请人名单;(三)资格审查情况,包括投标人或者申请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资格审查报告”的规定完善了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使资格审查形成管理闭环。
20.明确了招标文件的竞争性标准
判断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修订稿第二十二条将至少3家以上潜在投标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确立为招标文件是否具有竞争性的判定标准,旨在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保障招标文件不存在歧视性、供应商依法维权以及有关部门后续处理质疑投诉提供可衡量、可判断的操作标准,保障公平竞争,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不可否认,对于这一变化,业界存在不同看法。
21.完善了“投标有效期”对采购人的规定
87号令关于“投标有效期”只规定了对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责任(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却没有规定“投标有效期”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约束。修订稿第二十九条新增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的规定,增加了“投标有效期”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约束。
但是,该条并没有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超过“投标有效期”发出中标通知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22.引入“等标期”概念,要求采购人合理设定等标期
修订稿第二十五条引入“等标期”概念及设置规则。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特点和供应商准备投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为兼顾采购效率与公平竞争要求,在等标期设置上,制度导向应该是“该长的更长、该短的更短”。但因受制于上位法,修订稿仅对应当延长等标期的情形作了规定,对于可以缩短等标期的情形,则要等《政府采购法》修订后才能明确。
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技术复杂或者需要投标人制作复杂样品等项目,应当适当延长等标期。
23.完善了对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进行澄清修改的相关规定
修订稿第三十三条对澄清或者修改内容涉及“改变采购标的或者资格条件”时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澄清或者修改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
确需改变采购标的或者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结束公告,修改后重新开展招标活动。
24.完善了终止招标后的操作规则
修订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终止招标的项目在同一预算年度内不得再次招标。目的是为了防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随意甚至恶意终止招标活动,保障招标活动的严肃性。
25.进一步简化了相同品牌的操作规则
现行87号令关于相同品牌多个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处理规定过于繁琐,实践中不易理解和操作。修订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优化多个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处理规定,明确了操作规则,即无论是最低评标价法还是综合评分法,在相同品牌投标人之间先“PK”,然后择其优胜者,即:最低评标价法报价最低的、综合评分法得分最高的,再与其他不同品牌的投标人“PK”,最后决出中标候选人。
26.调整了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投标人的认定标准:取消“核心产品”概念
修订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非单一产品项目的相同品牌投标人认定也进行了调整,改为:多个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价格均超过其投标总价50%的就按照相同品牌的操作规则处理,即按照一个投标人计算。现行87号令则要求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照一个投标人计算。
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多个核心产品的情况,怎么理解“相同”(是一个相同还是所有的都相同)存在分歧,修订稿在简化表述的同时,提高了可操作性,解决了实际操作中的困惑。
27.增加了一个“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修订稿第六十条在现行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六种视为“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三)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IP地址上传投标文件或者同一加密工具编制投标文件。
同时,还补充规定:出现“视为串通投标”情形的,评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也就是说:一旦出现“视为串通投标”情形,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这是强制性规定,不可以为了息事宁人、借口优化“营商环境”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消极处理办法。
28.要求开标时增加主要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的公开
修改稿第四十七条在现行87号令开标时仅要求公开投标人名称和报价的基础上,要求增加公开主要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或者主要服务内容、交付或者服务期限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进一步提高开标的信息公开度,方便各方监督,减少暗箱操作。
29.删除开标时拆封或者解密投标文件、唱标主体“采购或采购代理机构”
修改稿第四十七条规定:“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有无被提前开启或者解密的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或者解密,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主要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或者主要服务内容、交付或者服务期限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87号令规定的拆封投标文件和唱标的主体“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被删除,其原因不明。如果不是单纯为了精简文字,这样的删除会引起误会。
30.综合评分法的,引入双信封开评标制度
修订稿第四十八条借鉴世界银行采购规则等国际经验,对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引入双信封开评标的做法。对投标文件不包含报价的部分与报价部分采取双信封开标和评标,在资格审查和技术、商务评审结束后,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合格分或者规定名次以上的投标人,再对其报价部分进行开标,然后确定评审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目的是在“保质”基础上再竞争价格,引导投标人良性竞争,实现“优质优价”采购。
31.新增:投标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家的,投标文件应当原封返还
修订稿第五十条新增规定:“投标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应当返还投标人。”实践中,一些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为了效率,在开标现场和投标人集体协商将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转为该项目重新招标适用。这样做极易造成投标人之间相互串标。
32.强化对失信投标人的惩戒管理
修订稿第五十条规定:投标人撤销投标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不得再参加该项目新的采购活动。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对投标人失信行为的惩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高招标效率。
33.强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职权
修订稿第五十条在87号令的基础上,增补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负责组织评标工作时担负的另一项重要职责: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且列在了第(一)项的位置。其目的在于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提高采购人在评标中的话语权。
34.删除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的规定
修订稿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的职责,并删除了现行87号令“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扩大采购人评审决策的自主权,这也将成为未来其他采购方式评审机构设置的“标配”。
35.新增:采购人必须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修订稿第五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应当”强调是:采购人必须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现行87号令第四十七条则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一般来说,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是采购人主体责任的基本体现,但一些采购人由于担心被诟病“干扰专家独立评审”往往不愿主动履职,就以87号令第四十七条没有强制性规定为由不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36.放开了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采购人代表和专家的比例限制
修订稿第五十三条只定评了“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取消了现行87号令“评标委员会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的限制,成员组成比例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确定。显然,这一规定突破了上位法。
37.最低评标价法,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
修订稿第五十三条还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全部由采购人代表组成。这一规定打破对评标客观性强的项目也必须通过专家评审走程序的局面。
38.明确了采购人代表的来源,且必须熟悉采购需求和法律法规
修订稿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代表应当是熟悉采购需求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是采购人委托的相关专业人员。而去年公布的《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则只规定:采购人的代表应当是熟悉采购需求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本位工作人员。推测两个修订稿在正式颁布时对采购人代表的规定会趋同。
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倒逼采购人的采购经办人员走上“准职业化”的道路。据业内人士估计,实践中,大多数采购人代表不懂电子化评标系统,也不懂评标。经常听到采购代理机构说这样的话:“我见到的采购人代表都很客气,一进评标室就说,我什么都不清楚哈,领导派来的,几位评委多费心。”
因此,加强采购人政府采购法规与实务培训提升其专业化水平,已成共识。
39.允许采购人自行选择评审专家
修订稿第五十四条规定,评审专家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自行选择,或者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让采购人自行选择评审专家,其目的是为了增加采购人选择评审专家的自主权,落实采购人的主体责任。
第五十四条还规定,评审专家选取方式和评标委员会中的评审专家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40.新增投标文件的“容错机制”,规范无效标的认定
修订稿第五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不得因投标文件字体、编排、格式等形式上的问题以及因疏忽造成的笔误等形式上的错误而认定投标无效。
其目的是为了减少“鸡蛋里挑骨头”式的无效投标认定和不必要的废标,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招投标效率和公平公正性,保障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成本。
41.完善投标文件澄清制度,采购人负责组织涉及资格部分的澄清或更正
修订稿第六十一条对投标文件澄清制度做了完善,明确: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者有明显文字、计算错误的内容,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涉及投标文件资格部分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涉及投标文件其他部分的,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现行87号令则规定:对投标文件的澄清则只能由评标委员会书面提出。
42.完善报价表大小写不一致修正的相关规定
修订稿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现行87号令“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中总价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的基础上,完善了例外情形:大写金额有明显错误的,以小写金额为准。
43.报明显低价的,承诺中标后提供履约担保可继续参加评审
对于报价明显偏低的投标人,修订稿第六十三条明确:在评标环节给予投标人提出说明、证明的机会,投标人证明其能够诚信履约并承诺中标后提供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履约担保的,可以继续参加评审,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通过让异常低价投标人提供额外履约担保这样既符合商业惯例又具有实际约束力的措施,遏制投标人“低价抢标”的冲动,防止投标人扰乱竞争秩序,以及低价中标后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影响采购质量。
44.明确最低评标价法适用范围:有公允市场标准、“够用就好”
修订稿第六十六条明确:要求技术、服务标准统一、市场供应充足的办公设备与用品、后勤服务等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本次修订旨在完善评标规则,形成根据采购需求特点选择评标方法的制度导向,明确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有公允市场标准、“够用就好”的采购项目,综合评分法适用于强调性价比的项目。
财政部《的说明》称:完善评审机制是87号令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妖魔化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应用泛化、投标价格可比性差、评审主观性大,导致利益相关方操控招标的现象层出不穷,这是我国招投标实践中的最大痼疾。本次修订旨在重构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评审制度,有效破解招投标实践中的顽疾。实践中的低价恶性竞争和质次价高等现象,主要原因是采购需求不清、不宜招标的项目“被招标”以及履约验收环节职责失守等,不能简单地让最低评标价法来“背这个锅”。
45.综合评分法,价格分权重应当为50%以上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评审因素包括投标报价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商务要求。评审因素及其权重应当以实现性价比最优为目标进行设定,其中价格分的权重应当为50%以上。远高于现行的87号令“货物项目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不得低于10%”的价格分比重。《政府采购信息》公众号小编获悉,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强化价格竞争,凸现综合评分法“以实现性价比最优为目标”的特点。
46.评审因素必须是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可量化指标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和商务评审因素应当是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量化指标。和87号令相比,本次修订严格评审因素设置要求,明确评审因素仅包括投标报价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商务要求,且技术和商务要求中能够客观量化的指标才可以作为评分项。
47.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非量化指标不得作为评分项,目的是通过评审因素的客观量化,增强评审规则的刚性约束,强化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的客观量化要求等,减少人为因素影响,控制评标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杜绝综合评分法被滥用、评审主观性大,导致利益相关方操控招标等顽疾。
48.履约能力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还规定,资格条件、履约能力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本次修订评审因素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只有客观量化的指标才可以作为评分项,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因此,履约能力就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了。
49.删除“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
修定稿删除了现行87号令“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的规定,明确:评分项应当按照级次指标设置对应分值,量化指标有连续区间的,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50.新增双信封开标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规则
修订稿第六十九条规定,综合评分法,实行双信封开标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采用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中标候选人:(一)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合格分以上的投标人,按技术、商务和价格总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二)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名次以上、且不少于3家的投标人,按技术、商务和价格总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51.完善了报价相同或得分相同确定排序的规则
修订稿第七十条在现行87号令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出现两个以上投标人投标报价相同、采用综合评分法出现两个以上投标人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其排名顺序,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52.新增:评标报告应当包括符合性审查情况
修订稿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三)符合性审查情况,包括投标人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原因,……这一规定对于87号令更为完善。
53.明确: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文件的优势或者弱点
修订稿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五)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的特点、优势和其他投标文件的弱点、不足;……相对于87号令的规定更细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参与竞争供应商的尊重。
54.新增:资格审查错误的,由采购人纠正错误再组织重审
现行的87号令重新评审只有四种情形:(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资格审查错误”并没有类似重新评审的纠错机制。修订稿第七十四条则规定:资格审查错误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纠正资格审查错误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则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审结果:(一)资格审查错误的,……评审报告签署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审小组进行重新评审。
很明显,立法者把“资格审查错误”视为了重新评审的一种适用情形,只是把“评审”的含义外延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重新审查。
55.新增:符合性审查错误的,可由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现行的87号令重新评审适用情形并不包括“符合性审查错误”。修订稿第七十四条则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审结果:(二)符合性审查错误的;……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
56.新增:客观评审因素评分错误的,可由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现行的87号令重新评审的适用情形其中包括:(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肯定是有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出错而导致的不一致,重新评审在法理之中。但还有一种情形:所有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出错,怎么办?87号令对此未做规定。修订稿第七十四条则规定:(五)客观评审因素评分错误的;……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这就完善了87号令的不足。
57.规定:重新评审“不得改变其他已形成的评审意见”
修订稿第七十四条规定,纠正和重新评审只能纠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错误及修改或者重新形成受该错误直接影响的评审意见,不得改变其他已形成的评审意见。纠正和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这样的规定,其目的是为防止滥用评标纠错机制随意改变评标结果,严格限定纠错机制只能纠正规定的评审错误以及受错误直接影响的评审意见,不得改变其他已形成的评审意见。
58.新增: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应当告知其未通过原因
现行87号令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可以看到:对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该不该发评标结果通知书?87号令并没有规定。
修订稿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则明确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人发出评标结果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原因,
……由此可见,对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应当发出评标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其未通过原因。这显然是对87号令“漏洞”的完善。
59.新增:对参与评分的未中标人,应当告知其未中标的具体原因
现行87号令只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修订稿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则更进一步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其他参与评分的未中标人,应当告知其本人的评审得分、排序及未中标的具体原因。这显然有利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开透明,也有利于帮助未中标人查漏补缺、弥补不足。
60.删除:验收“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条款
现行的87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修订稿删除了类似条款,更强调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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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制度:
一,明确口径登记备案制度;
二,确立合格投资者制度;
三,明确了解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
四,提出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规则;
五,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
三、印章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1.由行政主管保管,财务和法定代表私人印章分管;
2.建立登记簿,经济类合同的进行印章使用登记;
3.印章带出公司,需审批同意;禁止在空白文件盖公章;
4.加盖公章的材料应注意落款单位与印章一致;
四、处方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1.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3.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五、叉车违规处罚最新规定?
是严厉的。因为叉车是一种大型机械设备,使用时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操作,否则很容易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最近出台的叉车违规处罚规定更加强调了安全意识,违规行为将受到重罚,比如罚款、停产整顿等。此外,叉车违规行为也涉及到企业信誉和社会责任等方面,应该引起广泛的注意和重视。
六、叉车工退休最新规定?
叉车工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
我国对个人提前退休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职工年龄时,应当执行相关的规定,以劳动者户口簿或者身份证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其是否达到退休年龄。
七、物业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像小区挡车杆上的广告、电梯里投放的广告、快递柜、公共停车位等等,这些通过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所获得的收益,物业不能瞒着业主私自装进自己的口袋,应该将赚来的钱发放给小区业主们。
业主可以解聘物业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物业的管理、工作效率、服务态度等等,与业主的生活品质有着莫大的关系,
以往业主不满意物业时只能忍气吞声,生怕物业今后给自己穿小鞋,然而从2021年起,业主如果不满意物业的服务,是可以选择更换物业的,这将大大提升小区物业的服务水平以及人们的生活质量。不过大家还要注意的是,业主们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时,应当提前六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
物业保护业主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虽然现在的小区管理都比较严格,外人不得随意进出,但不免还是会有被偷被盗的事情发生,这其实多半还要归咎于物业不作为,只要提高警惕,加强巡逻,加强监控,那么就能有效避免此类问题,业主的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就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物业不能通过断水断电等行为威逼业主交物业费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以前很多小区物业都存在这样的行为,业主拖欠物业费,就会通过断水断电等方式逼迫业主缴费,严重影响了业主的生活品质。
然而《民法典》一出,这些举动都属于违法行为,业主可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业主们也不可以理直气壮地故意拖缴物业费,否则将会面临诉讼风险。
业主特定财产损失可以找物业保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他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事件发生,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比如一些小区的停车位都是露天的,停在楼下或者马路边上,假使楼上有住户从窗户往外扔东西,很容易砸到车上,给自己造成一定的损失,如果无法查明侵权人也不用担心,最后可以找物业索要相应的赔偿。
民法典物业费新规定
关于物业费的管理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这就是说,物业公司必须公开收费标准和支出明细,并且及时向业主汇报,而物业公司利用小区共同资源获取的利益,也必须与业主共享。如果物业公司未能完成承诺的服务要求,业主也有权拒绝缴纳物业费。当然,若物业公司没有违反任何规定,并且小区也共同决定聘用该物业公司,个别业主也无权拒绝支付物业费。
民法典物业费新规定
01空置房应不应该缴纳物业费?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主要是针对房屋的服务,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协议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即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义务,业主则不能以未入住为由而不缴纳物业费。
02没签物业服务合同,也要交物业费吗?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 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自收房(收到收房通知,业主自身原因未收房,以通知的期限日视为收房)时起,即占有、使用房屋并享受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业主如果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03低楼层业主可以不支付、电梯养护费和保洁费吗?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低楼层的业主不能以不使用电梯拒绝支付电梯养护费,也不能以不需要接受保洁服务拒绝支付保洁费。
04物业服务太差、我为什么要交物业费?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物业费是必须得交的。如果业主认为有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应该与物业管理公司好好协商解决,必要时也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物业公司好比所有业主的管家,在保障业主居住环境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如果有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的确会给业主带来很多困扰。不过这种情况业主不应该以拒缴物业费的方式消极抵抗。试想如果大家都不交物业费,如果物业公司运营经费不足,那么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维护管理很难维持,这将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与此同时这会加深业主与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严重影响双方在小区内和谐共处。
业主若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就存在的服务问题向业主委员会反映。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关于“民法典物业费新规定”及相关内容已经介绍得差不多了,《民法典》的颁布,对广大业主朋友来说还是非常喜闻乐见的事情,能很好地提高小区物业的服务水平,同时也更好的保障了业主的相关权益,提高生活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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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林地流转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1. 最新规定是林地流转管理办法。2. 这是因为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需求的变化,林地的流转管理需要进行规范和调整,以保护林地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3. 根据最新规定,林地流转需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流转合同的签订、流转手续的办理、流转费用的支付等方面。此外,还需要考虑林地保护和生态环境的因素,确保流转过程中不损害生态环境和林地资源。
九、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动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申请,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义务后,向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户外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撤回。
第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
十、叉车司机退休年龄最新规定?
叉车工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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